通勤職災究竟怎麼認?

2018.10.15

文/黃怡翎


根據媒體報導,日前一名火鍋店的劉姓員工,從租屋處騎機車前往店裡的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左側髖部挫傷、頭皮 表淺損傷之傷害,事後向勞保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勞保局認為該員工車禍地點方向為往公司反方向,不符上班日常路徑,也比Google建議路線時間多1分鐘、遠600公尺,因此拒絕給付,劉姓員工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審理後彰化地方法院判該員工勝訴。法官認為,上班路線標準應無要求最短路徑之理,若勞工自其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路徑尚在合理範圍內,應可認定符合勞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事實上,類似這樣的爭議層出不窮,通勤職災的認定究竟應該怎麼認呢?

通勤職災的定義  


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照法定標準予以補償。然而,針對職業災害的範圍卻未有明確定義,因此,有關通勤災害是否為職災,則須進一步解釋釐清。為解決相關爭議,主管機關陸續提出函釋予以釋疑,包括:內政部民國75年6月23日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在勞動部的網站上,至今亦以此作為通勤職災的解釋。此外,勞委會民國78年2月17日台勞安三字第2443號函:「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如係在適當時期,以適當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者,應屬職業災害。」再次重申了通勤災害為職災的範圍。

現行勞保之規範  


除了上述明定雇主針對勞工發生通勤職災須負有勞基法的職災補償責任外,在勞保職災給付上,亦有明訂相關通勤災害樣態作為給付標準。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只要勞工不是無照駕駛、闖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如看電影、與朋友聚餐等)、酒駕、吸食毒品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路肩、逆向、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若符合以下之通勤災害樣態而導致傷害,即視為職災:  

一、上、下班時,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二、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之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三、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四、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  

五、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  

六、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或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  

七、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八、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職災補償保險化
  


雖然,在勞基法的行政解釋以及勞保的給付標準中,皆肯定了勞工發生通勤職災,雇主負有職災補償責任,然而,針對此種論點仍存有不同看法。最大的爭議便是來自於一般所謂職業災害,係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作為主要的認定基準,也就是災害的發生,是在雇主支配下的工作過程,且災害與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以通勤災害來說,難謂符合此兩項標準,雇主亦難以預防,因此有論者認為不應將通勤災害視為職災。然而,為解決此種爭議,並且兼顧保障勞工權益,建議應將職災補償全面保險化,透過社會保險的機制,提供勞工所受之損失,由保險共同分攤,而非究責單一雇主責任。


(作者黃怡翎為台灣職業安全健康連線執行長)


原文載於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聯合會訊第214期